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 謝碧珠 代理人 陳華德 相對人 李定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二○○八年三月三日(2008) 梅民初 字第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3月3日以(2008)梅民初字第78號判決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提出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8年3月3日(2008)梅民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2009年12月8日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文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該基金會出具(103)南核字第048022、048030、048033號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上開判決係以「原(即聲請人)、被(即相對人)告經人介紹認識後不久就登記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於2005年11月9日返回福建後,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沒有相互聯繫溝通,致使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潘正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