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偉齡 被告 傅榮輝
張仁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傅榮輝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6日,邀同被告張仁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8個月(自89年4月26日起至93年4月26日止),利率按年息19%計息,雙方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傅榮輝自89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被告等仍未給付,迄今尚欠本金378,477元,及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張仁泓則以:當初被告傅榮輝係偕同其主管前來找伊,並告知因要在電動玩具公司上班,需要保人才能工作,並非借款;當時伊在大潤發上班,被告傅榮輝只有給伊看文件之第二頁,要伊先簽名做個樣子,故伊沒有看清楚文件內容,即在文件上簽名,另文件上印章非伊所蓋;又翌日伊曾撥打電話給該名主管,表示伊不願再擔任保人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傅榮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傅榮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票為證,雖被告張仁泓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觀之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在被告張仁泓坦承之簽名處同頁,分別明顯記載有「聯邦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等字樣,準此,應可輕易得知所簽署者,係「銀行」之「借款」文件,而非所謂之「電動玩具公司」之「保人」資料,是其辯稱未看清楚即簽名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雖被告張仁泓又稱其曾於翌日去電向該主管表示不願再擔任保人云云,然此為證人即當時原告之經辦人員 陳三陽 所否認,再參以被告張仁泓亦無法肯認證人陳三陽即為其所稱之主管,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被告張仁泓辯稱前揭借款契約書上印章並非其所有云云,然本院以為,被告張仁泓既已坦承於該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據此,即已生連帶保證之效力,縱認該等印章非其所蓋,亦無礙於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認定。又被告傅榮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