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號
103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鏈鋸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謝世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3年1月1日下午2時許,經謝世寶同意,搜索上開工寮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以及與本案無關打火機2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謝世寶復與 謝秋和 (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由謝世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秋和,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巷底(即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公有土地,衛星座標為X:257724,Y:0000000),推由謝秋和持謝世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砍伐上開土地上之苦練樹1棵,連同原已伏倒在該地之苦練樹1棵(共計2棵,合計990公斤),由謝秋和持上開鏈鋸將苦練樹切割為數小段後,再由謝世寶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斗。嗣員警據報前往查緝,當場扣得謝世寶所有,供其等竊盜所用之鏈鋸1臺,以及與本案無關之起吊鏈1組、95無鉛汽油3公升、柴油2公升,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世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頁反面,警卷二第2、3頁,警卷三第2至4頁;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9頁;偵卷三第33、3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謝秋和、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職員許育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三第7、8、1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103年1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一第4至7頁,警卷二第9至12、15至20頁;警卷三第22至25、28至32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鏈鋸1臺,及苦練樹990公斤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世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內年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應依法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謝世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謝秋和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世寶前經觀察、勒戒、判決處刑之機會,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甚有可責,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另其竊取公有土地上之苦練樹共計990公斤,侵害公有財產法益,所為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以種荖葉及 釋迦 為生、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殘渣袋3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見警卷二第2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鏈鋸1臺,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32頁正面、103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2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打火機2個、起吊鏈1組、95無鉛汽油3公升、柴油2公升,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工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號卷第32頁正面、103年度易字第149號卷第26頁正面),且該物品本質上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