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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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23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運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趁 張瑞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將其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縣竹東火車站前,為 羅世宏 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其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至下午4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見 鍾永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鍾永垚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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