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本院於審理後,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雲鵬前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告訴人 謝復隆 係同社區之鄰居。緣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被告飲酒後,因不滿告訴人將花盆置放在其上開住處前之騎樓上,遂基於毀損犯意,在上開騎樓,將告訴人所有之花盆共8個,砸向告訴人上揭住處之鐵門及信箱等處,致該8個花盆及信箱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聽聞聲響後,立即出門查看,並詢問被告是否砸壞前揭物品,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即另行起意,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暈、頭痛、兩眼瘀青、腦震盪及臉挫傷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復隆對被告王雲鵬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參刑法第357條、第314條及第287條等規定,上述3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告訴人遂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等情節,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50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憑;故本件應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