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林彥光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往二重埔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工業一路口時,欲左轉工業一路,適 鍾木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等紅燈,林彥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鍾木城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致鍾木城身體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林彥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彥光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鍾木城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乘坐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木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彥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林彥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10、49、50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
(二)告訴人鍾木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1、12、52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30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偵查卷第15、17至37頁)。
(四)告訴人鍾木城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偵查卷第16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鍾木城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而逕自搭乘友人車輛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罪行甚重,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另本院諭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信被告犯後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