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汪淑芳 相對人 汪待英 關係人 汪耘竹
汪待文 汪待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汪待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汪淑芳(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汪耘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淑芳為相對人汪待英之妹,相對人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因精神疾病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103年4月2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問:今年幾歲?)00年0月0日生【沒有算出幾歲】。(法官問:來這住多久?)2年,很久了。(法官問:先生在哪?)很久沒看他了,他有政府補助,叫 陳允展 。(法官問:10+15等於多少?)要問弟弟,我很會唱歌,念光復中學商科,我會走路。(法官問:這位是誰?【指聲請人】)這是我妹妹。(法官問:妹妹和你差幾歲?)我們都在一起,要問妹妹。(法官問:做過什麼工作?多久?)紡織廠做過,做很久。(法官問:一個月賺多少錢?)夠用就好,我都交給我父親。(法官問:會聽到耳邊有人跟你說話嗎?是不是一直偷看你?)沒有人跟我講話,但有人一直偷看我,很無聊。(法官問:來之前住哪裡?)跟弟弟妹妹住一起。(法官問:弟弟妹妹住哪裡?)他們都有房子。(法官問:房子在哪?)在台北,妹妹賣房子的,我以前住土城。(法官問:
弟弟住哪?)他老婆張瑞景會自己開車,有自己的房子。」;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原來沒有精神病,已婚育有1子,但小孩有先天性疾病,行動不便,於13歲時過世,相對人出現不說話、對冷熱無法反應、認知功能不佳、情緒不穩、被害及關係妄想等情形,經家人送至臺大竹東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多年,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其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部分語言回答,有時候會答非所問,加上妄想及幻聽症影響,造成其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5月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配偶陳允展亦患有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育有1子,其子於13歲時過世;相對人之父母皆歿,另有汪待文、汪待斌及聲請人等3名兄弟姊妹。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得相對人之其餘兄弟姊妹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汪耘竹為相對人之姪女,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