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周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9,511元,及其中37,638元自民國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該公司輾轉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2至6頁)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
酌,自堪信上情屬實。
二、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非僅適用於
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
應包括過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蓋如此方得
落實該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
財政與金融秩序健全之目的,並使該規定不致形同具文。查
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惟本件係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現金卡使用,係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有前開現
金卡申請書等證據為憑,且原告係輾轉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承上說明,關於本件利息請求權部分,該公司依上開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繼受本件
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
,511元,及其中37,638元自92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