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黃宏一
原 告 黃宏誼
原 告 黃宏圖
原 告 黃宏榮
原 告 黃宏隆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胡麗玉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B連線之
鐵皮圍離占用上開地號面積十點零三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拆除完畢止,每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壹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各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屏東市○○段○○○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㈡被告應
將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圍籬予以拆除。嗣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等人2,31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05年3月1日
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等人416元。復於本
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就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測量後
,其復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連線之鐵皮圍籬占用上開地號面積10.03平方公尺部分予
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1,
243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
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等人174元。核其所為係撤回確認界址
部分之訴訟,另就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及不當得利之
金額予以確定,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無權占
用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部分
之鐵皮圍籬,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原告等人多次告知,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
被告均置之不理,已妨害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權利,爰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部分鐵皮圍籬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等人。又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就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按
104年之申報地價為3,680元、105年之申報地價為4,16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自104年9月17日至105年4月
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43元【計算式:(
3,680元申報地價×10.03平方公尺×5%年息×3/12)+
(3,680元申報地價×10.03平方公尺×5%年息×17/3
65)+(4,160元申報地價×10.03平方公尺×5%年息×
4/12)=1,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5年5
月1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174元【計
算式:4,160元×10.03平方公尺×5%÷12=173.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
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當時興建鐵皮圍籬時,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的結果而搭建,若
現測量結果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拆除,對於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連線部分搭建鐵皮圍籬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
10.0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
上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
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此有該所105年3
月14日函復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被告當庭亦表示若測量結果有占用,願意拆除,是原告請
求拆除此占用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原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
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
告主張被告自104年9月17日開始占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
月17日至105年4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68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4,1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95頁),原告原以104年申報地價為4,160元
,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嗣具狀更正為3,680元,核顯屬誤載
,併此敘明。而系爭土地位處屏東市,地目建等,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
用狀況,綜觀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對於計算式沒有意見等
情,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
17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43
元【計算式:(3,680元申報地價×10.03平方公尺×5%
年息×3/12)+(3,680元申報地價×10.03平方公尺×5
%年息×17/365)+(4,160元申報地價×10.03平方公
尺×5%年息×4/12)=1,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5月1日起至
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174元【計算式:4,16
0元申報地價×10.03平方公尺×5%年息÷12=17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