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劉世章
被 告 張漢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955元,及其中77,337元自民國104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
)繳款延滯者,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延滯者,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延滯者,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後,則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
金77,337元及自104年9月2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
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另以書狀辯稱
:被告健康狀況不佳,且年歲已大,無正常收入,病癒後定
當擇日再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至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執
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
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