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王祥舟
被   告  劉子豪
       余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子豪邀同被告余心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0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被告
劉子豪自10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及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各1份(本院卷第4至7頁)為證。而被告當場對原告
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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