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54號
原   告  林純美
被   告  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五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購
買五金材料、工具等,並表示待原告提出請款單即會給付貨
款,惟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迄今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