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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