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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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836、13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
三、查聲請意旨所舉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斟酌,並於理由內敘明其證據之認定與取捨;且聲請狀內亦未敘明係依據何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另聲請人以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罪名告知義務,然此僅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原因,亦非屬法定之再審事由,其等據此為再審理由,亦有誤會。本件聲請人既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且其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再審要件無一相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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