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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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告戊○○原告與被告甲○○、丙○○、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有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惟其對於被告如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何向其借款、被告有簽發何票據,負有付款之責等原因事實並未詳予敘明,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原告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 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