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旨在防免於本案之請求判決確定前,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已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表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20年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案外人大苗栗中古汽車商行張竣翔 (原名 張坤平 )於民國93年9月27日邀同案外人 盧盈媜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65萬元,該借款自94年10月29日即未繳納,依約視為到期,惟相對人發現坐落苗栗縣○○鄉○○段314之82地號土地,已由張竣翔於94年9月19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甲○○,該無償行為顯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欲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恐抗告人復將上開不動產再為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深感若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執: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非債務人,抗告人於94年8月28日與張竣翔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9月19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效力,抗告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應受到絕對的法律保障。再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本案前所有人張竣翔以其所有上開土地贈與抗告人而抗告人允受,並依法完成登記之合法行為,自應受法律之保障應有權益,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對其所述假處分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應認釋明欠缺,應予駁回,原法院卻予以准許,顯非合法等語。惟抗告人所辯乃本案訴訟實體問題範疇,本件假處分程序無從審究,至於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雖未能釋明,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據以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自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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