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被告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艾一 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艾一公司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艾一公司購買軟體,輔導被告推動企業電腦化,雙方並訂有套裝軟體買賣合約、套裝軟體維護合約、顧問輔導合約。而由訴外人艾一公司之網頁宣傳可知被告為其主要大型成功之案例,足見被告已正常使用上開買賣之軟體迄今。又被告尚未給付訴外人艾一公司套裝軟體買賣合約中之IEERP套裝軟體第三期款七十萬元及程式設計師駐廠費用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其中程式設計師駐廠費用之部分,已經訴外人艾一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分別開立發票號碼MY00000000、MY00000000,金額各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二紙交付被告。又訴外人艾一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訴外人艾一公司既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可向被告行使前開債權,卻全未置理,嗣經原告發函要求訴外人艾一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訴外人艾一公司仍怠於行使,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艾一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被告所提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約書所約定,被告得將本件ERP系統無條件安裝使用於其「所有集團企業」,與上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中所約定被告不得將軟體系統自行安裝於其他地點使用不符。且被告可自行將軟體系統安裝於其海外部門,卻不用支付上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中所定之海外部門軟體價款八百萬元,被告若有其他集團企業均可免費安裝使用。又訴外人艾一公司提供相當於一套軟體價格之原始程式碼予被告。但顯然訴外人艾一公司並未拋棄本件軟體價金尾款七十萬元請求權,亦無解除之前所訂契約之意思,是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約書之約定主張訴外人艾一公司已無尾款請求權,自有未合。另訴外人艾一公司與被告之合約總價僅三百多萬元,依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約書所定之違約罰款四千多萬顯然太高。再前述程式設計師駐廠費用,其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依上開顧問輔導合約第二項付款條件所約定,此部分之費用依發生「月結」方式現金支付,是其費用應發生在九十一年五月、六月間,並非被告與訴外人艾一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約書之效力所及,且被告已拋棄違約請求權,實無再以訴外人艾一公司違約在先而拒付本件款項。
(二)又訴外人艾一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尚將此對被告之債權設質予訴外人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管公司),足見訴外人艾一公司並未拋棄對被告之債權。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為訴外人艾一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提供本件所有相關文件供原告向被告求償。
四、證據:提出顧問輔導合約、套裝軟體買賣合約各一份、合約帳款追蹤表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一四六號民事裁定一份、台北杭南郵局第二一一二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乙份、網頁一紙、公證書一份、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函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被告有無於九十一年持訴外人艾一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開立之前述發票二紙申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代位權行使之要件須被代位人與第三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與訴外人艾一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訂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套裝軟體維護合約、顧問輔導合約,且被告亦分期給付部分價金,但因訴外人艾一公司提供之ERP系統,一直未能符合契約之約定及被告之需求,且訴外人艾一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已造成被告巨大損害,故訴外人艾一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解決上開契約所生糾紛事宜,另行協議訂定合約書乙份,依該合約書之協議內容及附表所載,訴外人艾一公司承認就原契約之履行確有可歸責該公司之給付不完全事由(提供之軟體系統程式碼就有至少一百三十八項缺失),且訴外人艾一公司亦承認遲延日數為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四日,依約應賠償被告違約罰款金額為四千四百二十一萬九千元,故訴外人艾一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言,雙方並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另原告所提出之合約帳款追蹤表及發票二紙均係訴外人艾一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不足證明訴外人艾一公司與被告間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訴外人艾一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中,被告所承認及付款者,均在立帳當月已列為得扣抵進項稅額,並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但原告所提之二紙發票,被告並未據以申報,足見被告並未承認上開二紙發票之債權。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約書乙份、付款票據明細表一紙、套裝軟體維護合約一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函查被告有無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前開二紙發票。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艾一公司訂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套裝軟體維護合約、顧問輔導合約。訴外人艾一公司並以網頁宣傳被告為其成功之大型案例。而被告尚未給付訴外人艾一公司套裝軟體買賣合約中之IEERP套裝軟體第三期款七十萬元及程式設計師駐廠費用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其中程式設計師駐廠費用之部分,已經訴外人艾一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分別開立發票號碼MY00000000、MY00000000,金額各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二紙交付被告。又訴外人艾一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為訴外人艾一公司之債權人,訴外人艾一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艾一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被告與訴外人艾一公司所訂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約書約定被告得將本件ERP系統無條件安裝使用於其「所有集團企業」,與上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中所約定被告不得將軟體系統自行安裝於其他地點使用不符。且被告自行將軟體系統安裝於其海外部門,卻不用支付上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中所定之海外部門軟體價款八百萬元。又訴外人艾一公司並未拋棄與被告之軟體價金尾款七十萬元請求權,亦無解除之前所訂契約之意思。另訴外人艾一公司與被告之合約總價僅三百多萬元,依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約書所定之違約罰款四千多萬顯然太高。再前述程式設計師駐廠費用,其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亦即費用發生在九十一年五月、六月間,並非被告與訴外人艾一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約書之效力所及。又訴外人艾一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尚將此對被告之債權設質予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足見訴外人艾一公司並未拋棄對被告之債權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艾一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訂立上開三項合約,但因訴外人艾一公司提供之ERP系統,未能符合契約之約定及被告之需求,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情事,並已造成被告巨大損害,故訴外人艾一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解決上開合約所生糾紛事宜,另行協議訂定合約書乙份,訴外人艾一公司承認就上開三項合約之履行確有可歸責該公司之給付不完全事由(提供之軟體系統程式碼就有至少一百三十八項缺失),同時承認遲延日數為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四日,依約應賠償被告違約罰款金額為四千四百二十一萬九千元,故訴外人艾一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言,雙方並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另原告所提之二紙發票,被告並未據以申報,足見被告並未承認上開二紙發票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艾一公司積欠其金錢債務,其已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信函催告訴外人艾一公司履行而訴外人艾一公司未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一四六號民事裁定一份、台北杭南郵局第二一一二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一四六號卷查核,原告確以訴外人艾一公司簽發如該裁定附表所示金額一千萬元本票乙紙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無誤,是原告為訴外人艾一公司之債權人而訴外人艾一公司已遲延給付之事實,尚堪認定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訴外人艾一公司訂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套裝軟體維護合約、顧問輔導合約之事實,亦有上開三份合約各乙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同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訴外人艾一公司上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中之IEERP套裝軟體第三期款七十萬元及程式設計師駐廠費用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合約帳款追蹤表一紙、發票二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訴外人艾一公司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抗辯因訴外人艾一公司提供之ERP系統,未能符合契約之約定及被告之需求,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情事,故其與訴外人艾一公司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另行協議訂定合約書乙份之事實,有此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而此合約書第一條定有:「...乙方(即訴外人艾一公司)提供之ERP系統,在功能上一直未能符合甲方(即被告)需求,迄今尚未完成APServer之TableLock、成本會計系統、薪資系統、模具系統、保稅系統與合同報關系統等與產品功能與原交付文件有差異點等缺失,乙方確認就上開契約之履行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提供之服務不完整。」、第二條定有:「依雙方約定若乙方所提供之軟體系統經甲方使用時有問題且問題確定是乙方所提供之軟體程式碼(ProgramBug)時,乙方有義務盡速修改程式碼並免費交由甲方使用,但因可完全歸責于乙方之因素所造成時,乙方應在獲甲方書面通知(含Fax或E-mail)日起三個工作天內完成修改並交由甲方驗收,若因可完全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而導致乙方違反前述約定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每延遲一工作天即支付第一階段軟體價千分之一之延遲罰款(參閱套裝軟體買賣合約書附件乙方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報價單第十二條)。乙方確認履行合約迄今,提供之軟體系統程式碼合計有如附表所示一百三十八項缺失,總計遲延日數為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四日,依約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罰款金額為四千四百二十一萬九千元。」、第三條定有:「...2乙方同意卷上開合約售予甲方之ERP系統,甲方得無條件安裝使用於甲方所有集團企業,乙方不得異議。...6乙方履行上列一至四項,甲方拋棄因上開合約對乙方之違約罰款請求權、訴訟權利,並保證不以其他方式向乙方追索違約罰款。」等內容,是堪以認定為真實。雖原告就此陳述以上開約定被告得將本件ERP系統無條件安裝使用於其「所有集團企業」,與前揭套裝軟體買賣合約中所約定被告不得將軟體系統自行安裝於其他地點使用不符,且被告自行將軟體系統安裝於其海外部門,卻不用支付前揭套裝軟體買賣合約中所定之海外部門軟體價款八百萬元,另訴外人艾一公司與被告之合約總價僅三百多萬元,依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約書所定之違約罰款四千多萬顯然太高等語。惟查,前揭套裝軟體買賣合約中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將ERP系統安裝於海外,僅須給付訴外人艾一公司價金而已;又被告既對訴外人艾一公司有違約之罰款債權,則訴外人艾一公司是否免除被告將ERP系統安裝海外之價金,乃屬雙方就此所為之協議,非必然為之;至違約罰款之部分亦係雙方所約定,其金額既經同意而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合約書中,即與之前所定之三項合約之總價金金額若干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艾一公司並未拋棄對被告之軟體價金尾款七十萬元之請求權,亦無解除之前所訂三項合約之意思,惟此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合約書中,其與訴外人艾一公司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經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約書中雖未明文「解除契約」等字樣,惟依上述約定內容,已足確定訴外人艾一公司對被告有四千四百二十一萬九千元之違約債務;而由訴外人艾一公司同意將ERP系統軟體交由被告無條件安裝於所有集團企業中,並提供被告ERP系統完整軟體原始程式,被告且有修改權,僅不得將之經營販售等條件,來換取被告拋棄對訴外人艾一公司之違約罰款請求權,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艾一公司間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合約書中既已有上開約定,顯見雙方均有解除前揭三項合約之意思,以資將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作一清算及了結,亦即訴外人艾一公司已將ERP系統依現狀交付被告並對被告並無何權利存在;被告則不再請求違約金,對訴外人艾一公司亦再無基於前揭三項合約上之請求權存在,若不作此解釋,則訴外人艾一公司仍有履行前揭三項合約之義務,被告則在訴外人艾一公司遲延給付時,仍有後續之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不惟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嗣後完成之軟體,其所有權、使用權與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約書中所定已完成之軟體部分將如何區分?有無辦法區分?均難以解決,是顯不符合雙方立約時之利益及真意甚明。故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艾一公司並未拋棄對被告基於前揭套裝軟體買賣合約之軟體價金七十萬元之請求權,亦無解除之前所訂三項合約之意思等節,核均無足採。
五、至原告所主張前述程式設計師駐廠費用之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原告既代位訴外人艾一公司主張訴外人艾一公司對被告有前述程式設計師駐廠費用之債權存在,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簽發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號碼為MY00000000、MY00000000,金額各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二紙為證,惟僅憑此訴外人艾一公司所自行開立之二紙發票,尚不足證明此部分之債權確實存在;況上開二紙發票,均未經被告列為得扣抵進項稅額而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三一○五一五六○號函覆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查詢、逐筆發票明細查詢畫面資料共五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六、再原告主張訴外人艾一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尚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設質予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之部分,固據提出公證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為證,然查,訴外人艾一公司得將債權設定質權予任何訴外人之前提,仍須訴外人艾一公司確有此債權存在,而原告不能證明訴外人艾一公司對被告有本件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實,既已認定,即不能倒果為因,而以訴外人艾一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設定質權予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此形式上之事實,反面推論此債權確係存在。否則任一主張有債權之人均得將該債權設質予任何第三人而無庸負證明此債權成立之責,顯有未平。是原告此分之主張,仍無足採。至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艾一公司網頁宣傳之部分,純為訴外人艾一公司廣告宣傳之用,對上揭已認定之各項事實,均無何實質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基於訴外人艾一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艾一公司對被告主張確認本件債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艾一公司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惠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