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九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七、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桃園、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一О八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復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及中壢市一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⑴同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⑵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三樓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⑶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三樓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一九О、一九八頁),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⑴、⑵、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警及本院分別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複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又前揭查獲時地⑴、⑵、⑶中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經警及本院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五紙附卷可參。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桃園、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一О八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並已載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五三五號偵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且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末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器具,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等件在卷可考,且分別殘留在該等器具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無法剝離而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前揭查獲時地⑵、⑶雖尚有扣得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一條等物,惟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堅決否認該等物品係其所有及供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且該等物品其上均未有任何毒品殘留,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函暨所附之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考,則該等物品顯非違禁物,亦難認係被告所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器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前揭查獲時地⑴所扣之物│││八公克)││├───┼────────────────────┼───────────┤│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合計實稱│前揭查獲時地⑴所扣之物│││毛重一點八一六公克)││├───┼────────────────────┼───────────┤│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前揭查獲時地⑴所扣之物│├───┼────────────────────┼───────────┤│四│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前揭查獲時地⑵所扣之物│├───┼────────────────────┼───────────┤│五│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五個│前揭查獲時地⑵所扣之物│├───┼────────────────────┼───────────┤│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零│前揭查獲時地⑶所扣之物│││點三九公克)││├───┼────────────────────┼───────────┤│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餘合計實稱│前揭查獲時地⑶所扣之物│││毛重二點七六七公克)││├───┼────────────────────┼───────────┤│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十一個│前揭查獲時地⑶所扣之物│├───┼────────────────────┼───────────┤│九│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前揭查獲時地⑶所扣之物│├───┼────────────────────┼───────────┤│十│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個│前揭查獲時地⑶所扣之物│├───┼────────────────────┼───────────┤│十一│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子秤一台│前揭查獲時地⑶所扣之物│├───┼────────────────────┼───────────┤│十二│殘留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前揭查獲時地⑶所扣之物│││吸管四支、棉棒二支、牙籤五支、分裝匙││││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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