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撤銷假釋。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在桃園縣觀音鄉甘泉寺旁,拾獲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甘泉寺旁遭竊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一紙。明知該紙支票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之交付予 王永福 作為支付修車款項,王永福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委請友人 張阿田 持往台北縣鶯歌鎮農會二橋分部代為提示付款,因甲○○已申請掛失止付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遭退票,始發現侵占上開支票情事。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八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梅村十六鄰
二之二號住處附近工寮,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該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旁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偷竊),認為有機可乘,即自該車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發動汽車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和平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㈡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侵入桃園縣○○鄉○○○路○號易欣
公司之廠區(侵入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之財物氧氣桶二只,得手後搬上車牌號碼00–五七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該小貨車係丙○○向不知情之友人 邱瑞銓 借得),正欲駕車離去時,誤觸該處保全警報系統,為該公司保全人員 鄭石銅 及時發覺到場攔下丙○○所駕駛之小貨車,並取下該小貨車之鑰匙,惟丙○○仍利用車內之剪刀發動小貨車乘隙駕車脫逃,經鄭石銅追至濱海公路「大觀教練場」附近,丙○○始棄車逃逸。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另案通緝遭緝獲時,併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林仁厚 、鄭石銅、邱瑞銓、王永福、張阿田之證述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指認嫌疑人相片三張及現場相片六張、支票影本一張、支票相片二張、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退票理由單一張、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侵占上開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四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上開易欣公司之氧氣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普通竊盜及持兇器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前案犯罪經假釋後,竟再犯本件之罪,足認被告並無悔過之意,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富,竟一再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甚明,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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