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男六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一六О四九一九三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0000000000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值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六十六公里處,查獲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黃義雄 駕駛車號00—九二七號自用大貨車,並舉發異議人「持普小駕照駕駛普通大貨車(越級駕駛)」、「允許無照之人駕駛其車輛」違規,並將公警局交字第Z六О四八七三二三號、第Z六О四九一九三О號通知單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相互矛盾,惟查,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О字第О三八二三一號函示:「查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係以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機器腳踏車及小型車為處罰對象,而同條例第二十一之一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行為將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對社會之衝擊至為深鉅,爰增定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連坐處罰之規定並予以提高罰鍰額度。故第二十一條第二至四款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至四款針對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同一情形,雖分別定有不同之處罰規範,惟依重法優先於輕法之原則而有從一重處斷之適用,‧‧‧」。異議人另主張「龍元建材地磚行」為個人商號,與「黃義雄」非兩個不同之主體,惟本案裁決時異議人並未提供明確之佐證資料,本站爰依上開函、前揭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今異議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證實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確屬同一人,依據交通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交路九О字第ОО九三九О號函示:「如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係同一人時,且係一行為時,本部同意貴局之見解,即參考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原則,僅處汽車所有人(亦為違規駕駛人)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另本站查明異議人持逾期駕照駕車,爰此,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一六О四九一九三О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增列『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舉發違反條款增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主文一之罰鍰金額更正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八百元整』,處罰主文二(一)應更正為『易處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而異議人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繳納罰鍰四萬一千八百元在案云云。
二、異議人甲0000000000之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一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行政法上解釋法規原則,法規有不明或矛盾時,應以有利人民之方式解釋之,故異議人得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又本裁決書列受處分人為「龍元建材地磚行」,行為人為「黃義雄」,實則為個人商號,非兩個不同之主體。上開大貨車係異議人之生財器具,如無該車,異議人將面臨斷炊之窘境,且本案法規爭議尚待釐清,爰請鈞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綜右所陳,本件適用之法規相互矛盾,於一行為涉兩罰時,原處分機關選擇以處罰較重之法規處分異議人,其裁決依據何在,若長久以往,法規之制定及適用是否隨裁決機關之自由心證而定,因法規無一標準,人民將如何措其手足,此非立法者所樂見,故狀請鈞院撤銷原不當之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О一號、四十二年台抗字第十二號民事判例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首應究明者,即行政(交通)秩序罰之競合、一事不兩罰及處罰對象之問題。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行為人黃義雄於右揭時地持小型車駕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已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堪認違規行為人黃義雄之違規事實屬實。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由總統以華總㈠義字第八六ООО九五五五О號修正增訂公布施行,而其中部分項款與同條例第二十一條其中部分項款規定產生法條競合,依我國行政法學界通說見解,認為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事實為單一者,僅能課處一罰,並不因法律規範之交錯或重疊,使一行為同時構成違反數個行政義務之違反者即須受數個處罰,況且行政秩序罰相較於刑罰,乃對違法行為較輕之處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對想像競合犯亦僅處以較重之一罰而已,故舉重以明輕,對於不法非難性較低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行政秩序,在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政秩序罰規定時,亦僅能從重處以一罰。而我國實務近期見解,可參之行政院所審定之行政罰法草案(九十二年七月版)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以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亦即對於一行為觸犯數個行政秩序罰規定,採取從一重處斷之一事不兩罰原則。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О三號解釋文:「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亦採取從一重處罰即已達成行政目的時,不得重複處罰之見解,則屬於行政秩序罰其中一環之交通秩序罰上,揆諸上開學界通說及實務近期見解說明,自應有所適用。是以本件違規行為人黃義雄之違規事實,從一重處斷所應適用之法條,乃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無疑義。至於此一法條競合規範是否有當,乃屬立法形成自由問題,自應由立法機關另行修法解決,而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㈡至本件處罰對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乃在於
針對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行為將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設,此亦為該處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所在。為避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時,如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時,勢將導致汽車所有人藉此規避相關責任,故立法採取分別處罰之規定。惟若此時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要屬同一時,因本條處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實屬同一,故應採取擇一方式之處罰即可。此觀之交通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交路九О字第ОО九三九О號函示:「如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係同一人時,且係一行為時,本部同意貴局之見解,即參考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原則,僅處汽車所有人(亦為違規駕駛人)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亦同此一見解。查本件汽車所有人為龍元建材地磚行,而龍元建材地磚行乃係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黃義雄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而依首開說明可知,獨資經營之商號其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乃為其負責人,對於獨資經營之商號課予處罰,實係對於其負責人課予處罰,準此而論,本件處罰對象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而言,最終歸屬之權利義務主體均為違規行為人黃義雄,故對於違規行為人黃義雄課予處罰即已達成本條處罰之行政目的,而不應另就異議人甲0000000000再以其為汽車所有人為對象而加以處罰。
㈢查本件違規行為人黃義雄於右揭時地違規之事實,已經舉發機關於案發當日即開
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六О四八七三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違規行為人黃義雄加以舉發,而違規行為人黃義雄嗣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即針對上開違規通知單繳納罰鍰四萬一千八百元而結案,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可認本件違規行為人黃義雄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處罰,業已自動繳納罰鍰而結案。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處罰對象即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之最終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要屬同一,是該處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屬同一,則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針對同一違規事實針對同一最終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異議人甲0000000000再行處罰,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而今舉發機關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再行針對同一違規事實而對異議人甲0000000000,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六О四九一九三О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加以舉發,有該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則此一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再根據此一違法行政處分對異議人甲0000000000作出本件交通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且屬違法。雖異議人甲0000000000主張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以處罰云云為不可採,惟其另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罰處分為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罰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甲0000000000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