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 朱子芬 究係何人,其法律行為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及80年1月25日第十六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之真偽等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對該確定裁定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言,故以漏未斟酌之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基礎,即不符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係指法官就所審判之訴訟事件,具有法定迴避之原因,由當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迴避,是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已終結,法官無須再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
二、聲請人係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十一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終結後,始對承辦法官邱森樟、盧江陽、陳賢慧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認法官審理之訴訟事件已告終結,無使當事人受到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存在,即無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前揭確定裁定,核無違誤,聲請人所指之證物縱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基礎,該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重要證物,聲請人對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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