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偉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受刑人陳俊偉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5),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2年3月(有期徒刑12年+3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罪名雖有不同,惟均與毒品相關(其所轉讓之禁藥為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為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轉讓禁藥之時間則分別為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罪質、所侵害法益類型相似,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又本院曾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共19罪)有期徒刑5年4月(共6罪)有期徒刑5年6月(共8罪)犯罪日期①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49分至111年7月23日23時34分②111年8月10日16時4分至111年8月12日13時42分③111年9月10日14時43分至111年9月12日17時④111年12月7日⑤111年12月14日⑥111年7月2日⑦111年7月17日⑧111年8月4日⑨111年8月26日⑩111年9月11日⑪111年9月23日⑫111年10月5日⑬111年11月10日⑭111年11月23日⑮111年12月1日⑯111年10月26日20時57分至111年10月27日21時26分⑰111年11月4日⑱111年9月29日⑲111年12月14日①111年12月4日12時19分至111年12月15日8時②111年11月13日③111年11月30日④111年12月1日⑤111年8月29日⑥111年9月26日①111年11月18日0時9分至111年11月19日22時23分②111年1月18日③111年3月6日④111年4月17日⑤111年7月12日⑥111年9月12日⑦111年10月30日⑧111年12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確定日期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2號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藥事法(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確定日期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86號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