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冬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冬源(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於本件定刑並無意見等語,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皆為竊盜案件,所侵害者屬個人法益之屬性,因犯罪行為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行為人之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内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5件,判刑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18年6月至18年;又如強盜案件6件,判刑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⒈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判刑合計20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案27件,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⒊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案38件,判刑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⒋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偽造文書案147件,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别為1年2月。懇請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㈡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内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數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妥為宣告,並應一併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凡此均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㈢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12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内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内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於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綜上所陳,請考量自由裁量之内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受刑人或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一不同,即屬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1月19日某時至112年1月21日凌晨0時24分許之間某時」),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等節,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雖均係竊盜或加重竊盜罪,惟其屢屢犯案,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原審已詳述係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各案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屬性、因犯罪行為反應之人格特性、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危害程度、矯治教化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時間等節,進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