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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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國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國雄(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到檢察署陳述執行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附具理由,裁定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經原審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事由之機會,難認本件執行程序有何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仍於112年8月14日飲用酒類後再犯本案酒駕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已累計4次酒駕、受刑人訊問時之意見等情狀,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前既有酒駕遭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紀錄,本案仍無視法律禁令,酒後騎駛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酒測值達0.35MG/L,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其先前酒後駕車之犯行,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而心生警惕,是檢察官認本件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自屬有據。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多年來均遵守在工地工作不喝酒之規定,本案因不知道飲用提神飲料「保力達」會造成這麼嚴重後果,其於酒測時,亦係因為當下是想真的沒有喝酒,所以才沒有拒絕酒測,若有喝,當時就拒測;本案是因為朋友車子有空借伊使用幾天,沒想到發生憾事,絕非心存僥倖;伊已知錯,絕不再犯,請審酌伊母親年邁,自身亦罹有疾病,尚須負擔家庭生計,法外開恩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依法即應執行,抗告意旨所稱其不知道飲用提神飲料「保力達」會造成這麼嚴重後果,其於酒測時,亦係因為當下是想真的沒有喝酒,所以沒有拒絕酒測云云,似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對於主觀犯意有意見,核與本件執行指揮是否適法允當之聲明異議無關。
㈡、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駕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認定明確,本案係四犯酒後駕車,原審已詳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理由如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否認飲用酒類(見偵字第20461號卷第17、47至49頁),且起訴後經法官訊問時仍一度否認飲用酒類後駕車,嗣始坦承面對犯行之態度(見審交易卷第24頁),且被告於到案執行時,陳稱本案只是「無心之過」等語在卷(見執字第1789號卷,未標頁碼),本院因認檢察官衡酌各情後,認本案如依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母親年邁,自身亦罹有疾病,尚須負擔家庭生計云云,經審酌後,仍無從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五、據上,原裁定以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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