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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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羣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羣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案經被告即上訴人鍾羣英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被告之上訴要旨,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即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 申作英 和解並賠償,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並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給付,有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惟縱參酌此情亦難認原審量刑過重。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可參,足見被告確知所悔悟,並已盡力賠償所生損害;告訴人亦委任其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告訴人之子亦當庭表示被告與告訴人確已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考。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羣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羣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記載「嗣鍾羣英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申作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申作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編號4證據名稱第3行「第00000000000號函文」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羣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跨越槽化線自後追撞前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復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仍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鍾羣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羣英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與康樂路之T字路口欲進入路緣待轉區左轉彎進入康樂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申作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待轉區旁之槽化線,即遭鍾羣英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致申作英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申作英提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作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羣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申作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對本件有無過失,我也有受傷云云。

2

告訴人申作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跨越槽化線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8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1份

5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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