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紫綿(原名林子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紫綿(原名林子珊)因噪音問題與鄰居 沈明仁 存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沈明仁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2住處前,以腳踹踢上址住處金屬大門(下稱本案金屬大門)3次,致令該鐵門移位而無法上鎖及下方天地絞鍊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明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鐵門無法關閉錄影檔案之證據能力,固有爭執,然因本院未將該檔案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自無就證據能力為論述之必要。至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林紫綿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2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3日晚間9時11分許,前往告訴人沈明仁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2住處外,以手拍、腳踢本案金屬大門,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們社區是老舊社區,經歷過921地震後,很多住戶的門都有位移的現象,而且當天我在警察陪同下到告訴人家門前,依我的體型,我只踢了3次的力量怎麼可能會使得告訴人的大門無法關閉;而且我踢完之後,告訴人曾經連續2次正常的關門,直到我母親出現時,還是可以正常關門,就算告訴人並未在我們在場時關門,但也有可能於我離開後,員警再次到場間,自行加工造成本案金屬大門之損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踢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之金屬大門3次,之後告訴人該大門無法正常關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6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65至6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一21至26頁、本院易字卷二27至2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仁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49至50頁),及證人即員警 張辰安 於偵訊中所證(偵卷第71至72頁)內容相符,並有經沈明仁指認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警員密錄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27頁)、沈明仁住處大門現場照片(偵卷第28頁)、沈明仁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林子珊)(偵卷第43頁)、沈明仁提出之門片估價單(偵卷第5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二第115至139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為其樓下鄰居,因為她常來我家敲門,所以當日她來的時候,我剛開始沒有理她,後來她就踹門,我在裡面聽到「碰、碰、碰」很大聲,我才跑出來開門,我開門時是正常的,當時有4位警察及警衛同在,我就和被告吵起來,之後被告的媽媽跑來勸我,叫我不要跟她計較,後來他們都走了之後門關不起來,我才知道門被被告踹壞,當時就直接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大約半個小時內就來了,我就說被告把我的門踹壞了;我的門有兩個門栓,下面那個斷掉,被告當時踹很大力,門都被她踹到有凹痕;後來我先用椅子頂著,等鐵工來才修,並依他的建議,把整片門換掉;我開門之後,在被告在場時,從來沒有關過門,是等被告、她媽媽、警察等人走了之後才關門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3至102頁)。又證人即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員警張辰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離開告訴人住處門口後,於10時10分許,保全報案表示被告可能跟住戶有所衝突,所以我就又過去安撫被告情緒,沒過多久主委又報警表示被告反應告訴人的住家在敲敲打打,我們又去被告家,但她拒不回應,我們就一直等到10時30分左右,告訴人報案說他的門壞掉了,所以我大約10時40分許到他家拍照,可能因為一直在等,當下案件有點多,一時疏忽沒有開密錄器,沒有錄影,但我記得當時告訴人住處外面可以合住,但沒辦法上鎖,告訴人說天地絞鍊壞掉,可能是門的轉角,就是門與牆壁的連結處可能變形,門可以蓋住,但沒辦法密合,栓門的孔洞沒辦法卡進去,沒辦法鎖門,我看到的狀況是門只能虛掩著,單純從外觀看,是以為可以關門的,但沒辦法鎖門,告訴人是說被告踹門,讓他的門沒有辦法正常的關,當時為了確保密錄器有電,所以沒有開,只有拍照和我親眼目視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3至108頁)。參以上開二證人就本案金屬大門受損經過,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所述本案金屬大門受損之位置及情況亦互核相符,復有卷附現場大門採證照片及寶鑫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8頁、第51頁),堪認證人沈明仁上開所證內容,不僅應屬真實,且其住處大門受損之因,確為被告腳踢所造成。又被告雖辯稱其於踹踢本案金屬大門後,曾見告訴人關門2次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到場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內容,可見案發當時,即112年10月3日晚間9時11分許,除被告外,亦有員警及社區警衛一同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外,被告先以手用力拍打告訴人住處外金屬大門,再以腳踹該門3次,之後告訴人自屋內開門後站立於門邊與被告大聲口角;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被告母親與友人一同自電梯中走出,並開始與告訴人對話;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被告與員警一同搭乘電梯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二第115至139頁)。自勘驗內容可見,被告以腳踹本案金屬大門、告訴人開門後,直至被告離去,期間告訴人並未有關門之舉動,亦未見該大門有閉合之情況,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等人離去前,都未關門之證述為真。此外,自該檔案中亦可見被告持續3次用力腳踹本案金屬大門,縱被告主張其僅為一體形並不壯碩之女性,然其仍為一體態正常之成年人,事發當時情緒不佳,一般人於盛怒之下,通常能施展較平日更大的力量,加以本案金屬大門並非特殊材質所製又非新品,且經被告腳踹3次,自有高度可能因此受損。至被告辯稱該大門受損處,亦可能係被告於事後加工造成云云。然自上開勘驗內容及證人張辰安之證述可認,被告離去告訴人住處外後,至證人張辰安到場接受告訴人之報案間,至多約1小時之間隔,再扣除被告離去後,其母仍與告訴人交談之時間,告訴人於證人張辰安再次到場前之可獨處時間,應係半小時以內,該期間是否足以令人故意製造使大門無法閉合之損害,非多無疑,且告訴人所指稱之受損狀況,與證人張辰安所證內容一致,亦即僅有無法上鎖之損害,倘告訴人確有意損害該門以陷害被告,以尖銳物品或鈍物任意刮、敲,即可達其目的,實無需精準的針對門鎖部分加以損壞,況告訴人並提出足供支持其所辯之證據,卷內亦未見足以令人懷疑告訴人之資料,堪認被告該部分所辯,實屬臆測,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後3次腳踢本案金屬大門,係於同日在同一地點,於緊密之時地內所為,應認接續實施之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竟不顧執法人員亦同在場,逕對他人之財產為毀損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始終飾詞狡辯,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反而指摘告訴人有可能自行加工以構陷被告云云,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紀錄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