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羅秀琴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秀琴自民國114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唯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報其因屬有擔保債權,不在前置調解範圍,無法提供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5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其為44年次,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無工作收入,必要生活費用皆由親屬支付,另名下財產有公同共有田賦7筆、土地1筆,商業保單部分已遭強制解約分配予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至36頁),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乙節為真。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
㈢從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無餘額可供還款,又聲請人之財產雖有田賦及土地,然與他人公同共有,處分不易,又本院電詢永豐銀行表示聲請人確有信用貸款218,000元未清償,有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9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