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吳坤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8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坤憲先前雖有涉3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沒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地檢署僅以3犯酒後駕車為執行命令之依據,顯非妥適,且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越南籍妻子即將生產,不諳中文需受刑人照料,若入監執行將無法工作,亦無法照顧家庭及孕妻,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地檢署執行傳票固然記載「本件經核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等文字,然受刑人除向地檢署具狀陳述意見外,並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到庭陳述希望能易科罰金之意見,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受刑人係酒精依賴,同時提出「113年度問題性飲酒與酒癮者成癮醫療及社會復健轉銜服務模式深耕計畫知情同意書」,而地檢署審核前開意見、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後,認受刑人有悛悔之心,認如准予定期提出酒癮證明而予易服社會勞動,仍得收矯正之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4年9月17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惟考受刑人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並有行車不穩,故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地檢署執行筆錄、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114年7月15日到庭表示意見,並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有地檢署114年7月15日之執行筆錄存卷可佐,是本件地檢署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後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但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等違誤。而聲請人固以照顧家庭、孕妻等節聲明異議,係受刑人主張自己應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理由,而非檢察官之決定有何違背法令、事實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等層面之問題,其所為聲明異議之主張已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且檢察官並已依受刑人之聲請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