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山福樂新村50號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制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以火加以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21日)23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罪嫌(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苗栗縣○○鎮○○里○○路53之16號祥龍資源回收場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簿(檢體編號:95A03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3月9日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素行,並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犯罪動機、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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