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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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二人傷害之方式應補充為:雙方進而發生拉扯,甲○○即徒手抓住乙○○之頸部,再以腳踢乙○○之腹部,而乙○○亦不甘示弱,以腳踢甲○○之左大腿;證據部分「乙○○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還手云云,惟查:上開二人互毆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其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並無何矛盾之處,復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位於左大腿處,就此,開立該診斷書之 蔡善教 診所,亦已明白表示:「該傷勢應為鈍器所擊,推斷被踢,是可諒解」等語,有該所寄發於聲請人之書函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推定受傷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亦與告訴人所稱互毆之時間相符,是不論係時間之接近或所受傷勢均符告訴人所稱,足見告訴人所稱應屬非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二人之爭端,僅因一時氣憤進而互毆之犯罪動機,被告乙○○所受之傷勢較重,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全然坦承犯行,乙○○否認犯行,並衡量犯罪之手段即雙方均徒手毆打對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