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向警察機關謊報機車車牌遺失,造成警方偵查人力之浪費,並對被害人乙○○造成危害,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