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傷害告訴人丙○○,證人乙○○、戊○○均可以證明。又告訴人案發當時若有受傷,理當會馬上就醫,但告訴人卻遲於案發後三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許方就醫,加以伊當時未帶兇器,告訴人受傷原因卻為鈍器傷,凡此均有違常理。況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雙方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協調時,告訴人並未提及伊受傷等云云。
三、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惟查:㈠由證人乙○○證稱:伊是被告房東,案發當時,伊先是聽到吵架聲,從房子出來就看到被告被打,被告沒有還手,手上也沒有拿東西,後來雙方的親友都來拉開兩人等語;證人戊○○證稱:我在澄明街九二號早餐店做生意,聽到吵架聲轉頭去看,看到告訴人到被告攤位拉被告出來,被告不願意,告訴人就用腳踹被告,再用手打,後來情形我就不知道,就我看到的情形,被告沒有還手等語,可以發現證人乙○○、戊○○等二人均未全程目擊案發經過,而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一次之時間,本極為短暫,未全程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乙○○、戊○○,未看到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並未悖於常理,故證人乙○○、戊○○之前揭證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告訴人雖於案發後三日方就醫,惟經醫師診斷後,推定告訴人受傷時間為案發當日,且致傷原因為鈍器傷,而腳踢成傷在法醫學分類上,本屬鈍器傷,均與告訴人指訴相一致,故被告以告訴人遲未就醫,且所受傷害係鈍器傷,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並無可採。㈢至告訴人雖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雙方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協調時之錄音譯文一份佐證,而本院經勘驗後,發現告訴人確未於錄音過程中指摘被涉嫌傷害,然本件既為告訴人至被告營業處所挑釁引起,致互毆成傷(告訴人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被告所受之傷勢復較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重,則告訴人為求平息紛爭,而於協調之時未提及其受傷之情,亦非不合於常理。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所受之傷勢較重,且僅徒手傷害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以其未傷害告訴人為由,指執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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