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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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累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遊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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