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九三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漠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具高度危險性,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