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宣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自七十九年離家後即未返家,詎被告竟以原告失蹤滿七年為理由,向鈞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宣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因原告並未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離家三十多年,其間被告曾登報找過原告,被告所以聲請宣告原告死亡,乃因被告父親過世不久,希望原告能將戶籍遷出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證人 劉鎮松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兄,父親叫 劉金尚 ,母親曾 馮辰妹 ,在庭之原告係我妹妹(當庭指認),她被她女兒聲請死亡宣告之事我不知道,她女兒叫 張嵩英 ,後來改名叫什麼我就不知道」等語明確,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乙○○○現尚生存,則原告訴請撤銷該死亡宣告,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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