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四)相片二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於為貪圖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惟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貳年,然於緩刑期滿內未犯罪,視同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