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為 林水鎗 之子,然因甲○○現無業中,卻時常飲用酒類後,假借酒意對家人為騷擾行為,家人對之均百般容忍,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九時許,又因飲用酒類後,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住處,基於羞辱其父林水鎗之意思,以三字經辱罵林水鎗,並基於傷害其父林水鎗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林水鎗,致林水鎗受有左眉毛處裂傷一公分乘○點三公分乘○點二公分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而甲○○對林水鎗之傷害仍未終止,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心情不佳等情事,在同一處所,又基於傷害林水鎗身體之犯意,持雨傘之握柄毆打林水鎗,致使林水鎗受有左
前臂五公分乘一公分、三公分乘一公分、三公分乘一公分之挫傷、擦傷及皮下瘀血、左肩挫傷併鎖骨線狀骨折、右大姆指一公分乘一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水鎗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