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共同生活,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竟於結婚七、八個月之後即無故離家出走,屢經尋找均無結果,音訊全無,被告迄今仍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允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調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廿二頁、第七頁、第六頁),且有證人即原告胞兄 謝皆長 到庭證稱:「我和被告、原告同住,兩造在十多年前結婚,被告常常喝酒,酒後鬧事、打人,也曾跑到派出所鬧事,當時被告常常回桃園,二、三天就離家,被告大約在八十一年就離家都沒有回來,也未曾打電話回來,‧‧‧當時有報警」等語(見卷十七頁),核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不歸,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乙節,與證人謝皆長所述相符,且被告並無不能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存在,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宏榮~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