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屏東服務分處之服務專員,負責收費服務、各項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借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利用職務上之便利,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保戶收取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侵占之保戶姓名、時間及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後,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於收取當時即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亦將新光人壽公司託其轉送給保戶 張燕玉 之理賠金九千八百六十一元,據為已有。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偵訊時、 林巧琪 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三十二張、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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