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二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告訴人HUANGEMILAPEROCHO(下稱EMILA)夫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先因細故毆打其妻 黎文智 成傷(未提出告訴),因告訴人EMILA在場欲制止被告甲○○,被告甲○○竟又萌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EMILA臉頰,因而致告訴人EMILA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前額挫傷腫脹五×五公分及左耳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查,告訴人EMILA已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核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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