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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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原告 張雅慧 被告 黃一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0年度交易字第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9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00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