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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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參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若未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而提起自訴,此一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言人 陳宏達 共同製作其係經濟罪犯之臺灣頭條社會「假新聞」,所營媒體報導「乙○○是重大經濟犯,詐財新台幣二.二億元,侵占他人四棟房子..」為主題之不實新聞,因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於其所提出之自訴狀中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何時間、地點與陳宏達對其誹謗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具體指出被告指使何家媒體之何位記者報導足以誹謗其之新聞,自訴人對被告如何為誹謗犯行除未具體陳述外,亦未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或舉出證明方法,雖自訴狀當事人欄載有被告係聯合報董事長,似認所營媒體係聯合報,聲請本院調取該「所營媒體」九十一年八月七、八日新聞報導為本案證據,然該報於同年八月七日並無有關自訴人之報導,次日即同年八月八日係就自訴人遭聲押之原因及經過為報導,有本院影印該報當日相關剪報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不足認自訴意旨已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茲自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僅補充陳述被告之犯罪證據均在「本件八月七、八日其所營媒體之新聞報導上..」等語外,餘均與被告有無涉嫌誹謗罪之犯罪事實無關,並無補正任何證據資料以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誹謗之事實,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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