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桂中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件偽造之署押(應沒收之物)備註口卡片影印之紙張空白處「林桂中」署名壹枚及指印紋壹枚見偵查卷第八頁
共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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