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斑笙有限公司(下稱斑笙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辦理解散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而斑笙公司係經營日用品百貨等商品之買賣業務。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另依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斑笙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緣自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斑笙公司,詎被告及斑笙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逕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自訴人之勞動契約並令自訴人提供勞務至同月三十一日,惟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自訴人資遺費,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遺費,其標準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自訴人於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元,自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工作期間共六年一個月又十日,依前述規定,自訴人得請求資遺費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罪嫌,無非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員工薪俸袋各一份影本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自訴人資遺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
7條犯行,辯稱伊因斑笙公司經營不善始無法發給自訴人資遺費,並非故意不給等語。
三、經查,斑笙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請解散,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三月一日准予解散登記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及斑笙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斑笙公司經營不善一節並非虛妄。又自訴人離職後,被告與自訴人間就資遺費之計算方法有爭議,被告曾匯款一萬五千元與自訴人,惟遭自訴人退回一節,為被告及自訴人所自承,自訴人復陳稱退回該款項係因怕收了表示要和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自訴人離職後尚給付部分資遺費,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益徵被告並非故意不給付自訴人資遺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待自訴人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