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十五日內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法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一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道路交岔路口一0公尺違規停車,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當場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經受處分人於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裁處受處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該處多次停放,並未遭開單告發過,雖該處位於路口附近,卻未劃有禁停標線,而另一轉彎處劃有禁停標線之車輛卻未遭拖吊告發,如果該處為禁停區,應該也要有禁停標線,以免駕駛人誤入陷阱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之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相片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確有在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且如前所述,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明文規定,有優良停車習慣之駕駛人均應知道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之所以不得臨時停車,除了會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外,另外最重要之一點乃在於如在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臨時停車,也會妨礙行進中車輛其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故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至於受處分人被舉發地點附近是否猶有其他汽車違規停車,亦與受處分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無涉,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交岔路口一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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