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國貿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國貿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貳佰點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起,向原告陸續購買修整工具,惟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有遲延付款之情事,經原告催告,被告仍一再拖欠,甚且誆騙原告繼續出貨,原告迫於無奈,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次催告被告於同年六月底前清償積欠之貨款共美金四萬五千二百點八元,惟被告仍相應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催告傳真函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五紙、被告承認債務之傳真回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四萬五千二百點九三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聲明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美金四萬五千二百點八元,參之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告傳真函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五紙、被告承認債務之傳真回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美金四萬五千二百點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