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О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半顆(毛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向綽號「 阿奇 」之姓名不詳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A半顆而持有,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延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MDA半顆(毛重○、一二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半顆(毛重○.一二公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七二六號鑑驗通知書。
三、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