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四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約翰走路禮盒內之威士忌洋酒(大、小瓶各一瓶),得手後藏於衣服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法院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查本件被告前因「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得三得利洋酒二瓶,藏置褲襠內,經 林德旺 發現並報警查獲」之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六號提起公訴,且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經核,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行為與前案業經起訴之行為間,時間緊接(本案行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案之行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犯罪行為之方法態樣相同,且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是其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不得另案再行起訴。而公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繫屬本院),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