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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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八十七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四○巷二十二弄十二號四樓房屋屋頂,以鐵窗、鐵架及磚塊等物為建材,搭建高三公尺、面積約六十三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新違建查報,並依法強制拆除後,詎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日,復於前揭同一處所未經許可,以鐵皮、鐵架、磚塊等物為建材,重新搭建高約二點八公尺、面積約六十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建管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再行查報,而由甲○○自行拆除。
二、證據:(一)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右揭犯罪事實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勒令停工折除通知單一紙、建管處折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一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二五七00號函及現場相片五張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偵查卷宗第三、四、七、八至十一、十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經一再查獲違法建築,仍不悛悔,但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足認其素不惡,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行拆除前開違建物,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係因前開房屋屋頂嚴重漏水,修理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係因一時失慮,乃有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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