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顴骨部份「挫傷」、右眼挫傷、結膜下出血、虹膜炎等傷害。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甲○○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診斷書。(四)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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